(2007)越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某、陈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边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陈某、边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陈某、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陈某、边某经事先商量,携带刀具2把,先后在绍兴市区环山路、城市广场、塔山古玩市场和望花住宅区等地,寻找携包行走的单身女子伺机抢劫,后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巡防队员抓获,并当场搜出管制刀具2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陈某、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证言,管制刀具鉴定报告书,刀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陈某、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陈某、边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陈某、边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案的管制刀具2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