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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姚某。被告:赖某。原告姚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但未举办婚礼,登记后被告即回台湾,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声明书、单身切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结婚时未有婚约。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1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未举行婚礼,双方也未共同生活。被告于2005年8月底回台湾,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同行,所以每月只是靠通电话来维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无生育,也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被告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举证和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就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草率。登记后,被告回台湾生活,无法与原告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和关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诉被告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