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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宝法与陈月根、徐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法,陈月根,徐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15号原告徐宝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陈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徐小娟。原告徐宝法为与被告陈月根、徐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9月18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法及委托代理人卢兵,两被告及被告陈月根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为被告徐小娟的父亲。2006年9月20日,被告陈月根所在单位绍兴市公交总公司搞集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钱由被告徐小娟拿去并出具借条1份。2007年3月19日、同年5月1日,两被告因造房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元,由被告徐小娟出具2份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妻子动手术急需用钱,两被告最近又闹矛盾,被告陈月根想私自取出其在单位的30000元集资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陈月根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向单位交纳的30000元集资款中的10000元是两被告自己的钱,还有20000元是其向姐姐所借。两被告并没有因建房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的条件也并不是很好,两被告当时建的是违章建筑,并不需要用15000元这么多,而且建房的钱也是两被告自己的。因被告徐小娟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双方达到离婚的程度,现处于分居阶段,被告徐小娟为了分取30000元集资款,与原告串通制造了本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小娟辩称,3次借款时两被告的感情是好的,2007年7月以后才开始吵架,8月份开始分居,钱确实是借的,被告陈月根是知道的。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至2007年9月17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借条3份,证明被告徐小娟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2007年3月19日、同年5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3份借条均由被告徐小娟亲笔书写。被告陈月根经质证后认为,2006年9月20日借条原告承认是事后补写的,其并非3份借条的借款人,是被告徐小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份借条中所载明的用途也与事实不符,集资款是两被告的钱,两被告所造的房子是违章建筑,不需要花费15000元,所造房子的款项一部分是两被告自己的,一部分是向其姐姐和父亲所借。被告徐小娟经质证后没有异议。3、证人徐水仙陈述了两被告借款的过程;证人徐某陈述其听徐宝法说过因徐小娟要集资去送钱和听徐小娟说过因家里造房向她父亲借钱;徐朝松陈述其听徐宝法说过徐小娟去年和今年上半年向他借钱。被告陈月根认为,徐水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讲借给徐小娟的钱部分在家里,部分是从银行取出来的,而徐水仙讲只有第一次借款中的4000元是家里的,其余的钱是从银行取出来的。徐某、徐朝松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他们只是听到一个经过,没有实际看到借款过程,原告到底有没有借给被告钱和借多少他们都不清楚。被告徐小娟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4、被告陈月根提供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小娟长期与同一号码互发短信,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保证书只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份开始关系不好,是在3次借款之后。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徐小娟经质证后认为,保证书左边部分的内容是其所写,右边的内容是被告陈月根所写,名字是被告陈月根按住她的手写上去的。对通话记录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由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出具,且两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3名证人证言与原告和被告徐小娟的陈述基本相同,且与3份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陈月根不能证明被告徐小娟没有向原告借上述3次款项,被告徐小娟对3次借款没有异议,结合3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通话记录及保证书的时间均在借款时间之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小娟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2007年3月19日、同年5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另查明:2000年12月26日至2007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徐小娟与被告陈月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宝法与被告徐小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小娟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陈月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根关于原告与被告徐小娟串通制造了本起诉讼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徐小娟向原告所借的钱是否确实用于集资和造房,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故对被告陈月根关于集资款和房款的来源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根、徐小娟应归还给原告徐宝法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3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