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建恒与宋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恒,宋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08号原告陈建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被告宋泓。原告陈建恒为与被告宋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宋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恒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恒诉称,自2002���11月起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五金、劳保用品等买卖关系。200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5年10月底前付清。后被告除支付11000元外,余款18000元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被告宋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元,承诺于2005年10月底前付清,后被告除支付11000元外,尚欠18000元未付。本院认证认为,欠条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并由宋泓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宋泓欠原告陈建恒货款29000元,并于2005年6月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底前付清。后被告除支付11000元外,尚欠1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恒与被告宋泓之间的买卖合同,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泓应支付给原告陈建恒货款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