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与昌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昌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负责人夏一录。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晓波。被告昌庆。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建国支行)为与被告昌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建国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庆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商业银行建国支行诉称:2006年7月5日,昌庆与原告签订《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为4.87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三七五,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4日,合同还约定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昌庆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昌庆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昌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627.82元(暂计至2007年8月8日)。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昌庆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商业银行建国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2、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取款凭条,欲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昌庆借款20万元以及昌庆每次取款后利息的起算日期。被告昌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市商业银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市商业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昌庆通过其西湖卡(卡号为×××0973)分别于2006年7月6日取款100000元、2006年7月7日取款10000元、2006年7月11日取款3000元、2006年7月14日取款27000元、2006年7月28日取款10000元、2006年7月31日取款10000元、2006年8月1日取款10000元、2006年8月10日取款20000元、2006年8月17日取款10000元。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建国支行与昌庆签订的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昌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业银行建国支行要求昌庆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昌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昌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利息12627.82元(计至2007年8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5元,由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