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7-10-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慧纳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华源集团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慧纳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华源集团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复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建明、卢莹。被告上海慧纳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力,被告华源集团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省医保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慧纳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慧纳新公司)、华源集团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源上海公司)债务清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医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明,被告慧纳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医保公司诉称,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慧纳新公司、华源上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支付100万元,余款204.5万元由慧纳新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前分期付清债务,若慧纳新公司三次未按期履行义务,则应支付所有欠款的利息;并由华源上海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有42.5万元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3万元,其中欠款42.5万元,利息损失40.8万元(总欠款为304.5万元,依4元/万元/日利率计算,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慧纳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和两被告是签订了和解协议,签订时间是2006年4月18日,但原告引用协议有错误的地方,针对慧纳新公司应承担的是总债务中的204.5万元,另外的100万元是由华源上海公司向原告承担;另外,协议中,并没有慧纳新公司对总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为100万元当时是由慧纳新公司存放在华源上海公司处,调解时三方达成一致,存放在华源上海公司处的100万元直接由华源上海公司支付给原告,慧纳新公司无需对华源上海公司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慧纳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五期债务,总计金额为180万元,最后一期也就是2006年11月的一期未履行,因此慧纳新公司同意对这一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慧纳新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总债务304.5万元计算利息以及对起算日期也认为不对。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慧纳新公司如果三期未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而慧纳新公司仅一次未履行,故计算利息的方式也就不存在的。慧纳新公司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日期自2006年11月20日开始,因此本案拖得时间很长,拖的原因也是华源上海公司未能按时出庭,而不是慧纳新公司的原因。因此,慧纳新公司愿意承担利息到2007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法院之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源上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省医保公司出举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承诺归还欠款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慧纳新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明细表,2、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述证据1、2均欲证明协议签订后,慧纳新公司按期支付了6次还款,总金额为18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华源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慧纳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协议中没有约定慧纳新公司要对华源上海公司的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本金以及方式应当以慧纳新公司三次未按期履行给付债务为前提的。原告省医保公司对慧纳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80万元欠款,不能证明慧纳新公司仅需要承担支付责任是204.5万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省医保公司及慧纳新公司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18日,省医保公司(甲方)与华源上海公司(乙方)、慧纳新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丙方存放在乙方帐上的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甲方,余款204.5万元由丙方分别于2006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和11月20日共分七次给付,前六次每次人民币30万元,最后一次结清余款;若丙方三次未按期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则由乙方、丙方支付所有欠款利息(依4元/万元/日利率计算,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丙方对甲方的204.5万元债务,若丙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可以向乙方和丙方同时主张债权余额,在乙方向甲方给付全部余款后,即享有对丙方按所支付金额的两倍追偿的权利,并由丙方总经理耿作尘的个人和家庭的财产为丙方作履约担保。协议签订后,华源上海公司向省医保公司支付82万元,慧纳新公司分六次共向省医保公司支付180万元,现尚有42.5万元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省医保公司与慧纳新公司、华源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慧纳新公司对尚欠省医保公司24.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争议的焦点是华源上海公司尚未支付的18万元是否应由慧纳新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从和解协议的内容看,可以认定慧纳新公司与省医保公司之间存在总计为304.5万元的债务关系,三方约定由华源上海公司将慧纳新公司存放在其账户上的100万元支付给省医保公司,该约定实质是由华源上海公司作为第三方代慧纳新公司向省医保公司履行支付100万元欠款的义务,系第三方履行,因此在华源上海公司未履行代为支付义务时,省医保公司有权要求慧纳新公司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慧纳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源上海公司已履行了支付100万元欠款的义务,因此,省医保公司要求慧纳新公司支付42.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和解协议的其他条款,可以认定应由华源上海公司对慧纳新公司尚欠的204.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省医保公司要求慧纳新公司、华源上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约定慧纳新公司三次未支付欠款的,省医保公司有权按全部欠款计算利息,但慧纳新公司仅余最后一期未支付,因此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实际尚欠的金额及欠款时间计算利息,故省医保公司的该项请求金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慧纳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25000元。二、被告华源集团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慧纳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2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上海慧纳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华源集团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204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0元,由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0元,由被告上海慧纳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华源集团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