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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忠根与姚钢、夏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根,姚钢,夏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39号原告陈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姚钢。被告夏琼芳。原告陈忠根为与被告姚钢、夏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钢、夏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根诉称,被告姚钢与被告夏琼芳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5日,被告姚钢向原告借款273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明日来还”。然时至今日,被告姚钢未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734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为976元,此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姚钢、夏琼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姚钢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340元,约定“明日来付”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姚钢与被告夏琼芳于199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并有被告姚钢签字确认,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由绍兴市档案馆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被告姚钢向原告陈忠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忠根借得现金人民币27340元,明日来付”。然该借款被告姚钢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姚钢与被告夏琼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忠根和被告姚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姚钢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34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依法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姚钢与被告夏琼芳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734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钢、夏琼芳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忠根借款人民币2734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为976元,此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