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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翁国良与汤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良,汤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翁国良。委托代理人汪欣。被告汤尹。原告翁国良诉被告汤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尹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良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翁国良与被告汤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20天,逾期以每日0.3%的标准赔偿违约金,被告以房屋为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等内容。现借期已到,被告并未按期归还,且极力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15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3500元(按照每日0.3%的标准从2007年4月4日计算至2007年5月3日)及债权实现费用10000元(调查取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翁国良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债权实现费用和利息的计算依据。2、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3、原、被告于3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48幢7单元102室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汤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4月3日止),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借1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因该借款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自愿将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48幢7单元102室房产设定抵押。此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现约定的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举证其因该债务所请律师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翁国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汤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3500元。三、被告汤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5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黄小勤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