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与马学强、孙卓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马学强,孙卓斌,蔡观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诉讼代表人何学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熊熊。被告马学强。被告孙卓斌。被告蔡观琴。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南星支行)为与被告马学强、孙卓斌、蔡观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南星支行的诉讼代表人何学东及委托代理人徐熊熊,被告马学强、孙卓斌、蔡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学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053P771200600043),金额20万元,月利率4.875‰,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三计收利息。由被告孙卓斌、蔡观琴以江干区南肖埠6幢2单元7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号053P7712006000431),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杭房他字第06213145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给被告马学强。但借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久催无果。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2856.7元(包括逾期利息106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学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56.7元,共计20285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9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三计收);被告孙卓斌、蔡观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学强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旭,他借用我的身份证向原告办理抵押贷款,金额是20万元,借款合同由我与银行签订,但当时以朝晖五区的房子进行抵押。签订借款合同时,还有吴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份买卖协议的内容是如果陈旭到时无法还钱,吴名可以买朝晖五区的房子。被告孙卓斌、蔡观琴辩称,陈旭当时向我们借房产三证去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但后来从银行处了解到我们的房产在为马学强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对这个借款事实我们是不清楚的。我们与马学强并不认识。当时签订抵押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学强签订的个人承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学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卓斌、蔡观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证明抵押合法有效。3、杭房他字第06213145号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已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4、2006年8月18日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发放的依据。5、欠息明细,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依据。经质证,被告马学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5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4上“马学强”的印章是陈旭刻制,原告将银行卡交给了陈旭,20万贷款是由陈旭取走,马学强没有拿到该笔贷款。被告孙卓斌、蔡观琴对证据1、4、5,表示不清楚。确认证据2抵押合同上的名字是由两被告签署,但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马学强无证据提交。被告孙卓斌、蔡观琴当庭提交2006年7月29日陈旭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陈旭向孙卓斌、蔡观琴借了房产三证去办理抵押,而非为马学强的贷款提供抵押。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孙卓斌、蔡观琴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马学强表示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马学强虽抗辩系陈旭借用其身份证向原告借款,但确认借款合同由其签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孙卓斌、蔡观琴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孙卓斌、蔡观琴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马学强认为该20万元借款已由陈旭取走,本院确认原告已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5,其主张的利率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三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的事实均无证据举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三被告与原告自愿签��。三被告对贷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马学强应依约归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卓斌、蔡观琴应对被告马学强的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马学强关于本案所涉20万元贷款是陈旭借用其身份证与原告发生,20万元资金也是由陈旭取得,应追究陈旭的诈骗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存在马学强所述的将身份证出借的情况,马学强对他人借其身份证的用途明知,并且马学强出面与原告签订了20万元的贷款合同,该行为明确表明马学强对他人以其名义实施借贷并提取借贷资金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应由马学强对本案所涉20万元贷款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卓斌、蔡观琴关于未对马学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只对陈旭的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抗辩意见,与其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对其抗��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强归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马学强支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利息人民币2856.7元(暂计算至2007年9月5日)以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马学强到期未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有权对被告孙卓斌、蔡观琴所有的位于江干区��肖埠6幢2单元702室房产(他项权证为杭房他字第062131**号)依法予以折价、变价或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卓斌、蔡观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学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即2171.5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2171.5元,由被告马学强负担,被告孙卓斌、蔡观琴对被告马学强应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