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爱珍与孙喻军、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爱珍,孙喻军,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鲁爱珍。被告孙喻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叶华。原告鲁爱珍与被告孙喻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东方公司、太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鲁爱珍、被告孙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爱珍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孙喻军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A53**车辆行驶在绍兴市中兴北路昌安立交桥处与右侧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怀有身孕,当时被撞时感觉小腹有点疼痛,交通事故已影响到胎儿,然而因身体受伤需药物治疗,使得原告意外流产,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367.65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3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20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喻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根据证据表明在事发时其并没有怀孕,故有关妇保院住院费用不应赔偿,同时中应扣除自理部分,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同时吊车费、拖车费不合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问题上有异议,主要是原告流产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付,因为不是车祸直接引发的,其他的合理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中包括扣除免赔率等,因其在48小时后报案,应当只赔付一半的损失。被告东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第一、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以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经过及花费1367.65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妇保院病历记载,原告最后一次例假时间是2006年12月4日,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日期是2006年11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与终止怀孕无关,所以发票中有关妇保院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第三被告对外伤引起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流产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3、提供诊断证明书二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同时要求因流产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一被告、第三对合理的误工时间认可,不合理的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336元的事实。第一、第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只能认可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就医的交通费。本院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用将结合医药费关联性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认为其本次外伤后用药对胚胎发育有一定影响,对其伤后多处软组织挫伤与人工流产合并休息时间,对误工时间确定为3个月。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此份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第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于流产引起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做出,故对其有效性予以认可,对其具体内容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26日晚,被告孙喻军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A53**出租车行驶至绍兴市中兴北路昌安立交桥附近时与右侧路边的行人即本案原告鲁爱珍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月20日到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发现已怀孕50天并施行了流产手术。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539元。另查明,肇事车已经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800元,驾驶员负全责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被告孙喻军驾驶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孙喻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爱珍无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无法举证证实其与车辆是否存在利益支配关系的前提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可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对其提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的诉请,经审核,相应的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等约定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对其认为系迟延报案故应只赔偿一半的诉请,因保险合同中无明确相应规定,且第三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情况有效告知给投保人的前提下,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对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属治疗外伤所需,第一、第三被告认为其中部分不合理,但无法举证予以否定,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对妇幼保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对原告提供病历的审核,原告自述末次月经系2006年12月4日,且妇保院在2007年1月20日检查时已发现怀孕50天,此次怀孕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故本次交通事故并不直接造成原告怀孕伤害,但考虑到因本次车祸而必须用药治疗,原告作为一般市民,对外伤用药是否会对胚胎造成损害并不明确认知,同时鉴定结论中也明确认定本次外伤用药对胚胎发育有一定影响,且车祸事故并不能剥夺原告正常怀孕的权利,故对原告怀孕等引发的费用酌情应由被告方承担,综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费用合理支持50%。对误工时间之确定,鉴定机构在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原告系车祸后怀孕,并综合分析了外伤用药对胚胎发育有一定影响等情况,认定用药期间怀孕对原告造成影响,对伤后多处软组织挫伤与人工流产合并休息时间,故其结论应当具有相对合理性,故对误工时间依照鉴定机构结论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期间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计算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相应标准核算。原告在误工期间有300元每月的收入,该收入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核减。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门诊次数以及与医疗机构距离、对医药费相关性审查情况酌情确定为80元。对营养费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虽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但考虑到外伤用药对胚胎发育的一定影响,对营养费酌情确认500元,同理因本次车祸事故对原告流产的一定影响,给原告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失,亦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元。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爱珍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633元、误工费276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5775元,其中扣除相应免赔率后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3980元,由被告孙喻军负责赔偿1795元,扣除已支付的539元,尚应赔偿1256元,被告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喻军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鲁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鲁爱珍负担150元,被告孙喻军负担15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王志华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金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