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宝奎与严水良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奎,严水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吴宝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被告严水良。原告吴宝奎诉被告严水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故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奎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水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奎诉称,2006年1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将款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宝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水良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月10日,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宝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该款,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6年1月10日,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认欠原告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诉称被告尚未归还此款,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因被告未能按约清偿欠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水良应支付给原告吴宝奎欠款5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