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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佳奇与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佳奇,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6号原告潘佳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尖枫。原告潘佳奇诉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佳奇之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尖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佳���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1994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职工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城东7号地块93幢507室计建筑面积66.06平方米以中心价570元/平方米价格出售给原告。车库一间计3.22平方米以250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管道煤气款12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款项,同时,被告把该房号由507室改为502室,并将房屋作了交付。该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2007年上半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料,被告借故未提供。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7月29日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座落于绍兴市城东7号地块鹤池苑93幢5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房产证在1994年就可以办理了,相关资料我司都已移交到了市房管处,法院可以向房管处核实。原告办证所需要的协议及发票均由原告掌握。原告在起诉前到我公司拿着旧的发票要求重开发票,当时我司向其答复重开发票会产生税费等一系列问题,原告完全可以凭旧的发票去领证,所以没有为其开具新的发票。原告没有办证的原因在原告自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的均为复印件):1、购房协议、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相应房款;2、(2006)越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系由原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制而来,原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佳奇原系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1994年7月29日,原告与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职工购房协议1份,约定由该公��将绍兴市区(鹤池苑)城东7号地块93幢507室计建筑面积66.06平方米房屋以中心价570元/平方米价格出售给原告(含车库一间计3.22平方米,单价250元/平方米)。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管道煤气款1250元。同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协议中应支付的房款等款项,被告也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现房号已改为502室。另查明,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国有企业,于1999年6月进行国有资产置换,由国有公司转制为由自然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0年2月更名设立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被告公司继受,故原告将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因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房屋即使尚未过户,已为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1994年购房至今,房屋未作登记过户手续,双方都存有一定过错,诉讼费可由双方分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佳奇与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4年7月29日所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有效;二、座落于绍兴市区城东7号地块鹤池苑93幢5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潘佳奇所有。案件受理费6255元,减半收取3127.5元,由原告负担1564元,由被告负担1563.5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