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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荣华与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荣华,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阮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原告阮荣华为与被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荣华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供涤麻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依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并于2007年7月11日出具补充说明。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8日、8月29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荣华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发生购销涤麻布业务往来。自同年3月4日至3月24日期间,原告供货给被告共9笔计64539.1米涤麻布,单价为每米7.5元。被告收货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嗣后,因被告称与其客户发生经济纠纷,故要求原告待其从客户处取得全部服装货款后再支付给原告。但延期至今,被告与其客户协商一直未能取得结果,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404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不符合事实的情况。而且原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阮荣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提供证据1、收据9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2005年3月4日到3月24日原告共供给被告涤麻布64539.1米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3月4日和3月5日的三份收据抬头是江南印染厂,应由江南印染厂主张。而且江南印染厂把货送过来后,经被告方抽样不合格,江南印染厂已经自行把货退回去了,被告方没有收到货,故收条上没有经办人员签字。3月8日、3月14日、3月20日、3月24日四份由章百虎签字的收据没有异议。3月8日、3月31日由“安某”签字的收条有异议,货物没有收到过。对证明形式有异议,证明的印章是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应加盖公章。证据2、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3月4日和3月5日三份抬头为江南印染厂的收据中的涤麻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货是江南印染厂的,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没有签字。被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退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退给原告涤麻布11485.7米,后在庭审中表示将另案解决。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没有收到退货。证据2、2005年3月22日、2005年3月10日银行汇票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万元货款,是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到常州市武进城南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公章应当加盖在证明内容上,并要求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替原告支付货款,也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涤麻布在2005年3月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根据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本案所涉涤麻布在2005年3月的市场价格为:白色6元、黑色6元、红色6.2元、浅蓝色6.2元、天蓝色6.2元、桔红色6.2元、咖啡色6.2元、粉红色6.2元、明黄色6.2元、果绿色6.2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评估价格偏低,有失公平。被告经质证认为评估报告第二页关于标的物状况有误,双方交易的系涤麻布,纱支是指棉纱。同时被告提供的是成品,不是坯布,价格应按照6元计算。为证明收条中签字的“安某”的身份,原告还申请本院对被告单位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的职工花名册、工资福利、劳保待遇等进行调查,并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相应职工工资表。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1月至4月工资表复印件13页,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对安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过工资,也没有收到证人签收的两笔货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本院对其提供的三份汇票的支付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对常州市武进城南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两单位各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经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两单位没有业务关系,如果有业务关系,两单位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5年3月8日、3月14日、3月20日、3月24日由章百虎签字的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由“安某”签字的收条结合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以及证人安某证言,因无法证明证人安某系被告方仓库工作人员,且被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在庭审中表示会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意见,因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3月4日、3月5日三份抬头为江南印染厂的收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以及证据2,可以证明该三份收据中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关于收据中的货物被告是否收到的问题,被告虽认可收据系被告公司员工书写,但认为实际没有收到货物故未署名或加盖公章。对此评判如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应当由行为人对该意思表示进行确认,即明确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以及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法律上之责任,一般表现为签字或者盖章。现收条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的签字,即无人对该收货行为表示确认并承担责任,故该收货行为未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收据中载明的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认定:结合本案调查所得证明两份,虽然证明单位表示20万元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单位支付,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原告与证明单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原告指令被告付款至证明单位,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色涤麻布。2005年3月8日桔红色2768.5米、咖啡4141.7米、粉红2772.4米、明黄5758.9米,3月14日天蓝9752.5米、3月20日9278.3米(未注明颜色)、3月24日956.9米(未注明颜色)。现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成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2005年3月份涤麻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白色、黑色6元/米,红色、浅蓝色、天蓝色、桔红色、咖啡色、粉红色、明黄色、果绿色均为6.2元/米。因3月20日、3月24日两份收条未注明颜色,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而双方均认可双方交易的为有色涤麻布,故对该两份收条中涤麻布单价按评估价的低价认定,为6元/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计算,被告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217614元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抬头为江南印染厂的收条中的货物,因该收条缺乏行为人对行为的确认,且被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安某出具的收条系代被告公司收取货物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其已经依原告指示,代原告将20万元货款支付给案外人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且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阮荣华货款人民币217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1元,财产保全费299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2846元,由原告负担7071元,被告负担577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