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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国祥与俞荣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祥,俞荣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75号原告孙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潜阳。被告俞荣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志强。原告孙国祥为与被告俞荣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潜阳,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祥诉称,2006年5月1日开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提供印有被告经营厂名的特殊包装袋给被告经营的禽蛋加工厂专用。后原告陆续分14次给被告发货,双方曾在2006年2月17日、3月22日发过两次货,比较满意,因此,又发生从2006年5月1日起送货14次,总货款101417元,被告通过银行汇入金立红帐户共计65000元,原告又收现金10000元,共收原告人民币75000元,余款2641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6417元。被告俞荣芳辩称,欠款无异议,但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现库存价值18000元的货物要求退回,另,原告曾同意被告退还3000元的制版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送货单14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01417的事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3份,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支付65000元的事实。另,原告陈述被告又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样品袋7只,证明原告生产的袋无法开口且袋上无企业标准号的质量问题;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退还3000元制版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样品袋,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标准号是否需要印制,且退货也超过期限,对制版费的收条认可,同意退还。被告提供样品袋,系被告所需的禽蛋加工厂专用,具有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对收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孙国祥与被告俞荣芳曾于2006年2月至3月间发生定作包装袋的业务关系,同年2月28日,原告收被告交付制版费3000元,约定在双方交易总量达50000元后退还给被告。后双方于2006年5月1日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加工印制名为“浙江绍兴市越城越龙禽蛋加工厂”的包装袋,原告共分14次供应给被告包装袋价值101417元,被告通过名为“金立红”的帐号汇入65000元及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5000元,现尚余货款26417元未付。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收被告3000元制版费应退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禽蛋包装袋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拖欠定作款事实,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报酬;因双方发生业务金额已超过50000元,按照约定,原告收取3000元制版费应退还被告,该款项可在原告主张的报酬款中扣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3417元。对于被告在庭审期间提出定作物的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的请求,应属反诉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荣芳应支付给原告孙国祥定作款23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