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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与天津格雷精密模塑五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天津格雷精密模塑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诉讼代表人沈蔚。委托代理人邵慧萍。被告天津格雷精密模塑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善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清泰支行)为与被告天津格雷精密模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浦发银行清泰支行的申请,对被告格雷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505200678002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第2-5条约定:被告因向浙江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申达牌注塑机FT-380F3、FT-480F3及FT-580F3三台注塑机(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12.6万元),向原告申请法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78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6.03‰(月利率)执行,利息自放贷日起计算,贷款存续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贷款在一年以内的,借款期内合同利率不再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合同第7、8条还约定,被告选择按月等额本息法归还借款,结息日和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分18期还清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505200678002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以购得的申达牌FT-380F3、FT-480F3及FT-580F3三台注塑机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是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78万元的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保证机器设备抵押合法有效,原、被告还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06年6月22日取得了津武企动抵登字2006第180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6月28日给被告发放了78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至2007年3月20日止偿还贷款共计411641.6元,自2007年4月开始就不偿还贷款本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根据《法人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连续2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2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贷款。按照双方约定及其业务操作规定的会计凭证统计,截止2007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413500.07元;违约金887.37元,共计414387.4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413500.0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7.37元(至2007年6月20日止)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元;4、判令原告对借款项下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同成立并合法有效。3、《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将三台注塑机抵押物在天津市工商局武清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抵押合同生效。4、法人按揭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06年6月28日给被告发放了78万元的贷款。5、格雷公司按揭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3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11658.35元。6、法人还款明细清单九份及按揭贷款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13500.07元,违约金887.37元。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准利率的通知,证明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计息。8、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6500元。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无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事件”第1款的规定,乙方(即被告格雷公司)连续2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2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即原告浦发银行清泰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采取法律赋予的一切手段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还款至2007年3月20日,此后一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13500.0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包括了2007年11月、12月的利息合计937.66元,对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7.37元(至2007年6月20日止)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贷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借款项下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法人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格雷精密模塑五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12562.41元;二、被告天津格雷精密模塑五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违约金人民币887.37元(至2007年6月20日止)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天津格雷精密模塑五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5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如被告天津格雷精密模塑五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天津格雷精密模塑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申达牌FT-380F3、FT-480F3及FT-580F3注塑机三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清泰支行负担20元;由被告天津格雷精密模塑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