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黎江与张建军、王锦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黎江,张建军,王锦瑞,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毛黎江。委托代理人王欣。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张建军。被告王锦瑞。委托代理人姜志明。被告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法定代表人马有斌。委托代理人康昭童、沈肖容。原告毛黎江诉被告张建军、王锦瑞、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以下简称饮食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王小玲,被告张建军、被告王锦瑞的委托代理人姜志明、被告饮食店的委托代理人康昭童、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3日,三元坊巷发生火灾,经公安部门认定责任人员是暂住三元坊巷8号的被告张建军。火灾使三元坊巷8号烧为平地。原告系受灾户之一,并使原告父亲毛连贵当场烧死。经鉴定被毁财产及其它损失为8963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建军是火灾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锦瑞将未经公房管理单位批准承租的三元坊8号出租给被告饮食店,而被告饮食店又将房屋分割成多个小间,作为单位员工宿舍。被告王锦瑞及被告饮食店对房屋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张建军的失火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2750元,死亡赔偿金380540元,财产损失89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军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也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被告王锦瑞辩称:被告王锦瑞与被告饮食店并无房屋租赁关系,且房屋失火是因电热毯的原因,而非房屋本身自燃,原告认为失火的房屋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饮食店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饮食店并未将房屋分割成若干小间,房间内最多居住9人,员工使用电热毯也是合理的,员工的居住无安全隐患,被告不存在管理上的责任。原告适用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而被告一已被判刑,要求精神抚慰金亦无依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的基本事实。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火灾的基本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过公证程序。5、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三元坊是木结构房屋,但出租房内居住人经常乱扔烟头存在失火隐患,但被告王锦瑞未采取相应措施,被告饮食店存在管理瑕疵。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张建军刑事案件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证明马勇租房后将房屋交给被告饮食店作为宿舍。被告张建军、饮食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锦瑞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公有住房租赁证,证明被告合法租赁房屋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马勇发生的租赁关系与其他人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王锦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饮食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公证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火灾损失本应由消防机构来处理。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后,受灾户为配合处理火灾事故的善后积极处理相关事宜,且程序上也无不合法之处,鉴定评估产生的费用系处理火灾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锦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真实。被告饮食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房间是封闭的,社区或其余人员不进入房间无法知道乱扔烟头和环境差的情况,若出现此种情况,社区也应立即制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社区对其辖内涉案房屋平时设置的消防设施与管理工作及火灾后的具体工作比较客观地作了情况说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说明内有不真实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军、被告饮食店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王锦瑞认为房屋是租给马勇的,马勇再给别人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炎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有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王锦瑞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张建军及饮食店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锦瑞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原告旨在证明的内容结合法律法规综合考虑。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位于本市上城区湖滨街道三元坊巷8号系直管公房,由被告王锦瑞承租。2006年8月7日被告王锦瑞将其承租的诉争房屋与被告饮食店的代表马勇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开元路三元坊巷8号三间房、一间自搭厨房租予马勇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租期从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止。协议签订后,租金由被告饮食店支付给被告王锦瑞,而该房实由被告饮食店的职工张建军、马龙等多人居住使用。2007年1月13日20时41分许三元坊巷8号居民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50平方米,其中原告系受灾户之一,并造成原告父亲毛连贵死亡,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被毁财产损失8963元。此次火灾失火原因经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使用的电热毯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火灾是电热毯使用不当引起。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锦瑞及饮食店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张建军因犯失火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及个人私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公民、法人侵害。本次事故因被告张建军的过失行为导致,故被告张建军应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锦瑞系失火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其虽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出租房屋,未经登记批准,王锦瑞擅自出租的行为应受行政部门处罚,但与因电热毯使用不当导致的失火无直接必然的关联。原告认为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未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锦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饮食店从他人之处租得房屋分由职工居住使用,其作为房屋的管理者应对出租房屋日常使用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并及时提醒职工注意安全,但被告未对职工进行这方面的安全意识教育,也未有专人对房屋进行管理。被告饮食店对职工用房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直接责任人张建军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再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毛黎江财产损失8963元、丧葬费12750、死亡赔偿金365300元,合计386833元。二、被告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原告负担1084元,被告张建军负担7000元,被告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对该款付补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长 朱旭东审判员 姚炜强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