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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荣夫与金国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夫,金国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77号原告谢荣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金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原告谢荣夫为与被告金国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夫诉称,被告金国荣因承建企业厂房工程之需,将其中的内外墙涂料漆作工程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受约后即组织人员、材料施工,并将工程结果交付被告,2005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可得内外墙涂料报酬为71600元,后陆续支付57500元外,余款141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1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报酬14100元。被告金国荣辩称,一是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的诉因不正确;二是工程款与货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三是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四是原告的施工质量差,在合同约定的2年的保证期内,涂料褪色严重,导致赔偿业主3500元;五是油漆工程承包包括了材料,应当提供材料发票,要求原告提供71600元的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油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油漆涂料承揽合同,合同对对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但认可油漆工程是由原告来实施完成的。2、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欠原告油漆涂料报酬71600元,已经支付了17500元,尚欠54000元。以及原告此后又收到被告支付的报酬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4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承认被告尚欠原告14100元涂料工程款,对结算单上由原告书写的付款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结算单正文内容无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结算单左下角还款时间的书写,系原告本人书写,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1月27日,被告金国荣向原告谢荣夫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金星塑料厂及博衣服饰外墙涂料及内墙涂料总计柒万壹仟陆佰元,扣除借支壹万柒仟伍佰元,尚欠伍万肆仟元。”另查明,该款被告至今尚有141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谢荣夫根据被告金国荣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为被告完成油漆涂料工作,被告金国荣接受后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故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41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14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月27日进行结算时,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因原告承揽的业务质量差导致其向业主赔款35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最后主张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材料发票的意见,因当事人对增值税发票的争议,属于税收法律制度调整范围,属税务机关主管,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荣应支付给原告谢荣夫承揽报酬人民币1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