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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阿缎与孔某、孔陈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缎,孔某,孔陈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沈阿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金立君。被告孔某。被告孔陈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原告沈阿缎与被告孔某、孔陈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缎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孔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缎诉称:200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孔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原告不留意情况下,被告突然用手把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原告伤后经医院治疗并被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之父孔陈松作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孔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967.71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孔陈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孔陈松承担。被告孔某、孔陈松辩称:被告孔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伤残鉴定依据与本次纠纷没有因果关系。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只有一根肋骨骨折,而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为三根肋骨骨折,显然二者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亦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告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年龄及非农户籍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摘抄内容1份,要求证明被告孔某有推原告并致原告倒地受伤的行为。被告认为摘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孔某只是推了原告所拿的拖把,而没有直接推倒原告。本院将结合以下被告提供的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对原告所摘抄内容予以核实认定。3、原告提供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被被告孔某推倒后造成三根肋骨骨折并被法医评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鉴定文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首次住院出院诊断为一根肋骨骨折,现为三根肋骨骨折,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因被告已申请法医对原告伤残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安昌镇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对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安昌镇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转院证明,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8张、安昌镇人民医院门诊发票5张、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9823.21元的事实。被告对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扣除自理费外无异议,对安昌镇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的医疗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住院费中需剔除伙食费,其余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被告申请重作的法医鉴定为准。6、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专人护理并需休息1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需护理及营养费。因被告对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时间及营养费已申请法医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7、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鉴定依据错误,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被告已申请法医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8、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交通费明显偏高。本院综合原告就医次数以及与医疗机构距离对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150元。9被告提供从绍兴市越城公安分局府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孔某询问笔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孔某只是推了原告手上的拖把,没有推倒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笔录恰能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身体行为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孔陈松的申请,对原告伤情及相关费用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绍文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70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沈阿缎第10、11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沈阿缎因遭他人推拖倒地致右第9、10、11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该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沈阿缎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半个月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费拟为人民币300元;4、沈阿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2007年2月26日所用“长效心痛定、参麦”等,为治疗高血压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N(2)-L-丙氨酰-L-谷氨酰胺针、乐凡命针”为胃肠外营养药,并非本次外伤必需药物,视为不合理。其余用药基本合理。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因果关系不客观,应该依据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原告只有1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合理,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法医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虽被告对鉴定书的部分内容存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孔陈松与孔某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沈阿缎系隔壁邻居。200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孔某与弟弟孔逸从外面回来走回家门口时,突然,原告家逗留在被告家门口的小狗冲过来咬住孔逸的裤腿,孔某见状上去追赶小狗,原告恰好洗完拖把回家看到此情便用湿拖把将孔某挡住,孔某就用双手将原告手持的拖把往外推,原告即倒地自称因此受伤。原告家人随即报案,当日越城区公安分局府山派出所对此事向被告孔某作了询问,被告孔某对用双手推原告所持拖把并致原告倒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17.70元。同时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673.21元、护理费1220.7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20091.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孔某是否实施推原告沈阿缎倒地的行为而言,依据目前证据以及被告孔某在派出所笔录中的自认,被告确实实施了推原告所持拖把致原告倒地受伤的行为,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其他因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对原告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仇怨,被告是在其兄弟遭原告家小狗所咬,气愤而追赶小狗被原告阻挡才与原告发生争执,显然原告对自家饲养的小狗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起因,鉴于原告也有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法医鉴定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但交通费主张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未将原告推伤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孔某为未成年人,目前尚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孔陈松作为孔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孔某侵权造成原告身体致伤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陈松应赔偿原告沈阿缎医疗费10673.21元、护理费1220.7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20091.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35420.41元中的70%计24794.2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17.70元,被告实际尚需赔付原告人民币22976.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阿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2174.5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2034.5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系原告预交,法医鉴定费系被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