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芦珍君与陈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珍君,陈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76号原告芦珍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平。被告陈玉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天根。原告芦珍君为与被告陈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8日、9月13日、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珍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陈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珍君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元,承诺在2007年2月17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880元。被告陈玉虎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从被告处拿走颜料15000元和一只台式电脑。另,原告业务员从被告处借走2000元的差旅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3808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价值15000元的颜料的事实,提供工资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员工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清单予以认定,工资单,系被告单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另,对清单记载货物的价格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供清单一份、出库单一份、价格表一份,证明上述清单记载货物价值2720.50元(不含税),被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货物价格进行认证,但被告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按照证据优势认定原则,对原告提供证明货物价格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价格为3128.58元(含税价)。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芦珍君与被告陈玉虎之间有颜料等业务发生,2006年12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玉虎确认欠原告人民币23808元,约定其中10000元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在2007年2月17日前支付。2007年6月11日,原告芦珍君从被告陈玉虎处提取了价值3128.58元的水晶底漆、爽滑面漆等货物用以抵债。后双方未对之间的款项进行结算,故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从被告处提取货物应从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款项为人民币20679.42元。对被告其他要求冲抵货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提供,不予采信。另,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金额为23880元,原告认可系误写,应为23808元,应予纠正。现对原告诉请中本院认定部分的金额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不予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虎应支付给原告芦珍君货款2067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