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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本市谷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外出与原告联系较少。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尚有一辆摩托车(嫁妆)在被告处。原审认为,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出现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马某乙,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抚养与教育。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女儿马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为妥,原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因在被告处的摩托车系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财产,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债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债务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女儿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杨某自2007年起于每年的12月7日前自行支付给被告马某甲小孩抚养费25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三、被告马某甲应将一辆“邦德”牌摩托车返还给原告杨某。限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杨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生小孩判谁抚养主要应以由谁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依据。就本案而言,显然由上诉人抚养更加有利,理由如下:首先,婚生女儿马某乙从出生以后的极大部分时间里都是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母亲在抚养和教育,特别是从小孩三周岁后,一直由上诉人自己抚养教育,上诉人的母亲给予必要的帮助,相反,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外地打工,从来没有自己照顾过子女。其次,上诉人在嵊州市区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工资收入,并且有固定的休息日,有时间教育抚养孩子,而被上诉人老家在山区,自己一直靠外出打工维护生活,如果判给男方抚养,那男方只能推给男方母亲抚养,这显然使女儿既得不到母爱也得不到父爱。再次,女儿马某乙现年6岁,近几年来,已经在上诉人的安排下,在嵊州市区上幼儿园,习惯了在市区幼儿园的生活。从女儿以后的教育、成长来说,肯定与山区的教育相比有巨大的优势。最后,以男女双方的家庭情况看,上诉人的哥哥和母亲都在嵊州市区工作和上诉人生活在一起,也有利于方便照顾女儿马某乙。为了婚生女儿以后能更好地健康成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马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不是在固定的单位工作,有什么权利说这样的话,上诉人说小孩在市区幼儿园上学,他们也是私人幼儿园,相反,现在农村都是正规的幼儿园了,而且小孩在他们那里根本没有童年的快乐。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好,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导致夫妻分居。上诉人提出婚生女马某乙由其抚养,从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更为有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会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