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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志根与汪向东、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根,汪向东,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54号原告金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郦海忠。���告汪向东。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玲、陆旭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鹤标。原告金志根与被告汪向东、公交公司、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汪向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志根委托代理人胡月芬、郦海忠,被告公交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陆旭明,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单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根诉称:2006年6月22日下午,汪向东驾驶绍兴市袍江公交有限公司浙D.060**长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斗马公路由西向东刑事途经绍兴市高木针纺织造公司��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以及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已于2006年4越15日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绍兴市袍江工发公交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整体整合于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36462.27元,误工费21732.16元,护理费1383.4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8777.9元的80%计79022.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198.4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应支付65823.89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汪向东系被告公司职工且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误工费和��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手续证明、税收证明、户籍证明等,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请求依法酌情做出合理判决。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肇事车投保事实以及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同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配情况。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二本以及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入院和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医保范围用药进行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以及鉴定文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情况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认为不应由公安机关做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鉴定系有资格机关做出,第三被告在无相应证据反驳的前提下应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属于绍兴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各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涂过原告系公司职工的话,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该证据的系项目部,不是一个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职工。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认为,出具该证据的主体系公司项目部出具,且公章内容与书面证明上落款有差异,在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此次要求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要求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等,要求证明原绍兴市袍江工发公交有限公司以整体整合的行驶归入被告公交公司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9、被告公交公司提供医药费发票若干,合计35185.8元,要求证明除原告自行支付的17000元以外,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及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22日下午,汪向东驾驶绍兴市袍江公交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整体归入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D.060**长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斗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绍兴市高木针纺织造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金志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向东及金志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市马山人民医院以及绍兴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可确定的损失计算项目有:医药费36462.67元、误工时间360天(含住院时间34天)、交通费200元,事发后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170元,并垫付医药费18185.8元。另查明,肇事车已于2006年4月15日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22日止,合同对相应免赔率做了约定,原告金志根系农业家庭户籍。本院认为:汪向东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接发生与原告金志根碰撞并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其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且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其行为之法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汪向东与原告金志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适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从该事故民事赔偿角度分析,综合双方注意程度之大小等实际情况将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份额酌情确定为60%,因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众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该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大众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应按照医保费用赔偿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医保费用计算标准,视为放弃对赔偿范围计算方式的抗辩,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照绍兴市相关医保政策予以合理核减。就本案赔偿费用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依据相应行业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亦按相应标准核算经核算原告诉请之护理费与核定数相同故可予以支持。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其系农业户籍,在未能���供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据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综合原告就医病历记载以及原告伤势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志根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即医药费36462.67元、护理费13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1428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合计68319.14元的60%合计40991.4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42991.48元,其中扣除医保费用部分并计算免赔率后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36347.13元,由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6644.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335.8元,原告金志根应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1691.45元,该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志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负担369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