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金涛、邬丽佳。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庞越。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2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工作需要常在夜间录播节目,被告乘机与异性发生不正当行为,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要求依法确认本市皮市巷的房产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认为,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理由如下:原告的经济条件优于被告;原告为争取与女儿共同生活,工作时间已调整为常日班,而被告的工作时间是常夜班;原告身体健康,没有不良生活习惯,而被告的行为对女儿的成长不利,况且,女儿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多有不便。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与异性有不当行为。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女儿从14个月起就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爷爷奶奶也非常重视对孙女的教育,因此,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女儿生活环境的改变最小。另外,被告今年因为情况特殊,需夜间上班,明年起就无需在夜间上班,便于照顾女儿。关于本市皮市巷的房产,该房产实际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入,所以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认。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王林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王林骐于2002年3月26日出生的事实。3、FM102.1余杭电台节目表一份,证明原告需要经常在夜间录播节目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证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的异性朋友曾发送手机短信给原告(手机号码为“138××××9056”),内容为“林某,对不起了,伤害到你,别恨我”的事实。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6、房屋产权证明三份,证明杭州市皮市巷225号502室、杭州市朝晖路81号501室及余杭区临平南苑商贸城2区2幢603室三套房产原告均拥有所有权。7、余杭公积金网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一份,���明被告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积金现尚无法分割。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小营街道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之女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在本市皮市巷房产的事实。2、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之女现在五星幼儿园上学的事实。3、博客一套,证明被告的母亲对孙女的照顾尽心尽职。4、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皮市巷的房产归被告父母所有。5、报纸一份,证明2001年1月1日前根据杭州市的相关政策是不允许非杭州户口的人购买二手房的,因被告父母是外地户口,故只能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杭州市皮市巷的房产,该���产的实际产权人是被告父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给予女儿照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的签字属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房产产权人系被告父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仅提供了手机短信,虽然该手机短信经过公证,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5系双方提供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在审理中明确提出确认本市皮市巷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而被告未主张要求处理上述房产,故本院对房产不予处理,同样,对双方提供的关于财产方面的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也不予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7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生育一女王林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因原告工作原因,常在夜间录播节目,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期间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导致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06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在余杭临平镇政府宿舍,被告居住在位于杭州市朝晖路的房产。另查明,原、被告均在余杭区工作,原告年薪6万元左右,被告年薪5万元左右;双方所生之女在14个月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亦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有时在周末将女儿接到余杭区居住。2007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审理中,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一致,故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确认杭州市皮市巷225号502室的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因其未在规定时间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其在本案的审理中放弃该请求,故本院对上述房产不予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原告工作及居住生活均在余杭区,被告工作在余杭区,居住在杭州市区;原、被告经济能力均较好,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当。但双方所生之女自14个月起至今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活在杭州市区,况且被告父母于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帮助子女照顾孙女,上述情况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故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考虑,双方所生之女应由被告抚养教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之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林骐由被告王某抚养教育,原告林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子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