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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梦州与绍兴市永茂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梦州,绍兴市永茂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13号原告娄梦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负责人娄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志成。原告娄梦州为与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梦州诉称,绍兴县蒙英纺织厂系原告依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7月1日,绍兴县蒙英纺织厂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曾按双方的合同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望其能按约履行,但被告方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7月1日,事实上签订的日期是7月3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绍兴县平水蒙英纺织厂与被告,合同以被告支付定金为生效条件,现被告未支付定金,故合同不生效,如法院认为该合同生效,则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娄梦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购销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签订日期,而被告提供的合同有签订日期。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证据3、协议书二份、收条二份(定金收条为复印件),要求证明绍兴县平水蒙英纺织厂与绍兴县瑞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原料订购协议,支付定金1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供货,致绍兴县平水蒙英纺织厂与绍兴县瑞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解除购销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T/C面料,而原告向瑞尔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的阳粘纱,是T/R面料。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7年7月3日。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最下面的2007年7月3日是被告方事后单方面添加上的。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绍兴县平水蒙英纺织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娄梦州。证据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一式两份的合同,其中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而被告提供的合同有签订日期,本院对签订日期“07.7.3”以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给绍兴县瑞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赔偿款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购销合同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县平水蒙英纺织厂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甲方)向绍兴县平水蒙英纺织厂(乙方)购买T/C西服面料,规格为86*78、数量为15万米、单价8.4元/米、总价126万、交货期限07年7、8、9月、经线为2.75万元/米、纬线2.15万元/米,价格市场上下浮动。样品提供方法:甲方提供样品资料,面料按实际数量供给甲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金额,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付给乙方定金伍万元,余款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法、交货地点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供样品,也未支付定金,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县平水蒙英纺织厂系原告娄梦州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合同应以被告给付定金作为生效的前提的意见,因合同并未作此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定金应视为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定金,该定金应当作为违约金的意见,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未注明签订时间,其主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7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无法证明其支付给案外人赔偿款10000元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娄梦州与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娄梦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