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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多娟与谢卫龙、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多娟,谢卫龙,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78号原告董多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谢卫龙。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倪晓钢。原告董多娟诉被告谢卫龙、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多娟之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谢卫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倪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多娟诉称:2006年4月4日,被告谢卫龙驾驶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区解放北路轩停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谢卫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及时门诊。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谢卫龙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388.4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709.4元、误工费6266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000元后计43511元;由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卫龙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原告诉讼请求有不合理情况,已经支付给原告9557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利民公司交付谢卫龙的出租车辆符合年检要求,利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国家征用,相关费用及变更手续正在办理,原告为非农户。两被告认为土地征用并不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2、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入院、出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9份、医疗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计9388.4元以及误工时间(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到2006年9月8日共计154天)。两被告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2007年7月5日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其余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可,对住院病历中的自理费用提出应当扣除;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组,两被告请求按照原告就医次数认定。6、被告谢卫龙提供的费用结帐表1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557元,包括原告方诉称的从交警队领取的6000元和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3557元。原告及被告利民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除2007年7月5日的医疗证明书被告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007年7月5日的医疗证明书有医疗机构盖章证明,故仍可确认;对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被告谢卫龙驾驶登记为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一辆浙D/×××××桑塔纳牌桥车(系谢卫龙向利民公司租赁经营),由绍兴市区解放北路洪亮大酒店驶往绍兴市区新建路银座数码城。07时30分,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区解放北路轩亭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人原告董多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卫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至2006年5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000.15元(含护理费254元、伙食费33.2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421.5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人陪护。2007年7月22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已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谢卫龙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赔偿款合计9557元。因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卫龙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谢卫龙赔偿给原告损失的80%,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对争议部分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评判:关于医疗费,可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154天未超出规定期限,可予准许。误工费标准以200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其他”栏标准1485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在土地已被征用,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民公司作为车辆出租单位,依法应对谢卫龙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卫龙赔偿给原告董多娟医疗费91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6266元、护理费1709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5869.45元的80%计44695.56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695.56元,扣除谢卫龙垫付的赔偿款9557元后,谢卫龙尚应支付给原告董多娟赔偿款37138.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谢卫龙负担36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谢卫龙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