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裘秀莲、俞梅俊等与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秀莲,俞梅俊,梁奕安,张伯芎,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秀莲。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梅俊。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法仁。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奕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芎。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浩。上诉人裘秀莲、俞梅俊、梁奕安、张伯芎、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裘秀莲、俞梅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法仁、上诉人梁奕安、张伯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仁、上诉人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东平及委托代理人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1号房屋为原告裘秀莲、俞梅俊所有。该房东至被告空地,北至被告空地,西至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2号原告梁奕安、张伯芎房屋,南至弄。弄宽约50-60厘米。兴南路三弄4-1号房现有二门,均朝东开。一门朝自家空地,一门朝被告空地。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2号房屋为原告梁奕安、张伯芎所有。该房东至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1号原告裘秀莲、俞梅俊房屋,北至被告空地、房屋,西至被告房屋,南至弄。弄宽约50-60厘米。兴南路三弄4-2号房现有二门,均朝北开。西侧门朝被告房屋,东侧门朝被告空地。座落于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号的原新昌县服装手套厂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所有或使用。被告所有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的南面与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1号原告裘秀莲、俞梅俊房屋、空地和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2号原告梁奕安、张伯芎房屋相邻。(相关尺寸及位置见附图)。后四原告以被告未经同意更换大门钥匙控制大门出入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可以正常通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梁奕安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门牌证复印件各一份、裘秀莲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门牌证复印件各一份、蔡法灿、梁业展证明、收款收据、协议书的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八张、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与周伯炎的租赁协议一份、2003年4月3日凭证、土地契证、发票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997)新经初字第275、278、279号调解书及(1997)新经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调解协议书、服装手套厂附图、新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房屋转让合同各一份、租赁协议三份及协议书一份、被告公司的现状图一份、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四原告两处房屋均有合法权利凭证,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两处房屋以及大门开设对原告来说是历史形成。两处房屋南面沟较窄且有高差,算不上另有通道。被告空地、大门是两处房屋的目前唯一出入行路。故四原告的通行应当予以保障。同时为兼顾被告使用管理需要,根据本案实际,四原告的通行可予另辟通道。因原告通行显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1号原告裘秀莲、俞梅俊房屋东墙(自被告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围墙向北延伸,遇墙角转弯向西继续)、北墙及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2号原告梁奕安、张伯芎房屋北墙(自其房屋东侧门西首向东延伸,遇墙角转弯向南继续)以外,宽为1.3米的等宽交汇区域的,现为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裘秀莲、俞梅俊使用的空地为四原告两户共同出入行路(见附图斜线区域);二、在前项出入行路对应至现有被告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围墙处,自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1号原告裘秀莲、俞梅俊房屋东侧墙向东1.3米范围内,由原告俞梅俊、裘秀莲、梁奕安、张伯芎自行开设门洞供出入(不得开门或损坏被告其他围墙及大门),费用由四原告自理,具体由原告裘秀莲、俞梅俊与原告梁奕安、张伯芎两户各半负担;三、新昌县城关镇兴南路三弄4-2号原告梁奕安、张伯芎房屋现有西侧门由原告梁奕安、张伯芎自行封堵,改由原告梁奕安、张伯芎自行在其房屋内另开通道全部从房屋现有东侧门出入,费用由原告梁奕安、张伯芎自理;四、前述第一项出入行路范围以外(靠原告裘秀莲、俞梅俊使用的空地部分,在该空地范围以外)(见附图红线位置),由被告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在其使用的道地上修筑高度不超过2米的围墙,费用由被告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自理,产权属由被告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五、原告裘秀莲、俞梅俊补偿被告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462元[(4.02+1.3)×1.3×356]元;六、原告梁奕安、张伯芎补偿被告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127元[(4.02+1.3+1.3+5.52+1.1)×1.3×356];七、前述各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20元,由原告俞梅俊、裘秀莲负担140元,原告梁奕安、张伯芎负担140元,被告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裘秀莲、俞梅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法院认定大门及天井是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另开通道并对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经济补偿,违反程序,且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自行开设门洞出入,但同时判决不得损坏被告其他围墙及大门,属自相矛盾;3、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原审判决上诉人的天井无偿给原审原告梁奕安、张伯芎作通道使用,制造上诉人与其的新的纠纷。综上,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梁奕安、张伯芎对裘秀莲、俞梅俊的上诉没有异议。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裘秀莲、俞梅俊称有18平方米系国有土地,可作通道使用,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认为行使邻地通行权原则上是无偿的,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空地、大门是讼争房屋的目前“唯一出入行路”,与事实不符;4、原审判决另开通道和门洞,损害本公司合法权益,所确定的经济补偿也未符合市场价格。上诉人梁奕安、张伯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的理由与上诉人裘秀莲、俞梅俊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还提出原审法院严重超审限,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妨碍上诉人在其道地及大门上通行的权利。裘秀莲、俞梅俊对梁奕安、张伯芎的上诉没有异议。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裘秀莲、俞梅俊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通道宽度为1.3米,而建筑规范一般仅为1.1米至1.2米,故有损上诉人利益;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地价过低,使上诉人未能得到“适当补偿”;3、四被上诉人房屋南面相邻的是四被上诉人自己的新屋,中间的沟宽0.8米到1.2米,且两幢新屋中间有1米多的“弄”,该“弄”为国有土地,完全可以出入行路,故上诉人的道地、大门并非四被上诉人两处房屋的“目前唯一出入行路”。综上,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裘秀莲、俞梅俊认为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驳回上诉。梁奕安、张伯芎辩称:1、我们购买房产时有2平方米是道地的面积,通行是需经过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道地及大门的,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2、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房产时应当知道梁奕安、张伯芎有通行的权利;3、补偿过低问题已在上诉状上作出阐述,其理由不成立;4、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的。综上,要求驳回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裘秀莲、俞梅俊在二审期间提供照片一组,以证明讼争平房与新房之间的落差约一米左右的事实,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存在落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本节事实应由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讼争房屋与新房之间无落差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梁奕安、张伯芎提供照片二张,以证明原审判决开通道缺乏可行性的事实,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开设通道无太大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照片本身无法确定开设通道所能造成的损失的大小,且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及在二审中的陈述,可对本案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裘秀莲、俞梅俊于2000年12月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4年9月16日取得房产证;梁奕安、张伯芎于2001年8月16日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4年11月10日取得房产证;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1年9月10日取得房产证。裘秀莲、俞梅俊、梁奕安、张伯芎(包括租赁户)一直从讼争大门出入,在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讼争房屋之后,大门钥匙由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保管,嗣后,因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不让裘秀莲、俞梅俊、梁奕安、张伯芎从大门出入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裘秀莲等为利用其房屋,需通过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道地及大门,该通道应认定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但其并不能任意利用该通道,为保护相邻不动产权利所有人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裘秀莲等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通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原通道上开辟较小新通道,符合相关要求,该方案虽给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可据此定纷止争,同时也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要求;原审法院同时确定由裘秀莲等支付一定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内容虽缺乏诉请,但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可予照准;至于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补偿费用低的主张,因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不再调整;根据原审判决内容及图示,开设门洞位置可固定在裘秀莲、俞梅俊房屋东侧墙向东1.3米,不存在争议,裘秀莲等认为判决中存在矛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梁奕安、张伯芎提出本案严重超审限,要求发回重审,经审查,该案因鉴定时间长、案情复杂等因素,致长时间未能结案,但并未超审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裘秀莲、俞梅俊负担13元,由梁奕安、张伯芎负担13元,新昌县神农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