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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腊枝与钱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枝,钱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57号原告王腊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仙枝。被告钱云水。原告王腊枝为与被告钱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仙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腊枝诉称,被告于2003年9月因装潢房子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200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07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笔记一本(共七页)、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钱云水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仙枝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原、被告间没有借款关系;三、借条是被告在王仙枝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2006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仙枝带人到被告处,强迫被告付钱,被告在担心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被迫出具了该份借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当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3月底归还5000元,余款5000元于5月底还清的事实;证据2(举证期限内提供)、笔记一本(共七页),以证明被告为案外人花费的费用的事实。因被告钱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钱云水签字确认,结合被告书面答辩中陈述“2006年11月2日,……所以,我想好汉不吃眼前亏,就按她的意思写了1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日,被告钱云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腊枝10000元人民币,2007年3月底归还5000元,其余5000元到5月底还清。以上是我的借据,此据为凭。”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腊枝与被告钱云水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钱云水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云水主张原被告间无借款关系及该借条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云水应归还给原告王腊枝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