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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忠良化工有限公司与杜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忠良化工有限公司,杜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61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忠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杜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忠良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杜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10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5月23日向原告购买丁酮,合计货款13810元,但至今未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系绍兴县鑫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字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提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5月23日供被告丁酮价值1381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送货单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鑫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鑫涛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2007年5月10日、5月23日送货单、提货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所供货物的买受人是鑫涛公司的事实。经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表明的收货单位为“鑫涛烫金厂”、提货单上表明的购货单位为“鑫涛”,虽然被告在送货单、提货单上签了名,但由于送货单、提货单上表明的买受人不是被告,故该证据不能必然作为认定被告系原告所供货物的相对人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供的货物实际由鑫涛公司收取,被告在送货单、提货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系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10日、5月23日,原告供鑫涛公司丁酮,合计货款13810元,鑫涛公司由被告签收。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7年5月10日、5月23日,原告所供的丁酮虽然由被告签收,但由于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提货单上表明的购货单位是“鑫涛烫金厂”和“鑫涛”,而“鑫涛烫金厂”和“鑫涛”的字样不是被告的代用名,且“鑫涛”二字是鑫涛公司的字号,被告系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涛公司承认被告签收丁酮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供丁酮的买受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忠良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