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国樑与张巍、张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樑,张巍,张子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83号原告林国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晓阳。被告张巍。被告张子勤。原告林国樑为与被告张巍、张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巍、张子勤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樑诉称,被告张巍于2007年6月19日、6月24日、8月1日、8月12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于2007年8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1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巍、张子勤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张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提供,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原告提供借条五份均为原件,并由被告张巍本人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巍于2007年6月19日、6月24日、8月12日分别向原告林国樑借款1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同年8月1日两次分别借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11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巍与张子勤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现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林国樑与被告张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张巍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责任形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巍应归还原告林国樑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子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3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