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豪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剑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豪成贸易有限公司,吴剑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414号原告绍兴县豪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祖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胜、周卫平。被告吴剑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成。原告豪成公司为与被告吴剑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吴剑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成公司诉称:2006年5月至8月,原告与绍兴县王坛神州服装厂(以下简称神州服装厂)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给神州服装厂面料,货款总额为111,467.42元,神州服装厂接受货物后拖欠应付货款,神州服装厂系被告个人经营,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1,46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剑威在本案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案外人绍兴三叶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被告是受三叶公司委托加工服装而代为接受面料,应该付款的是三叶公司,且三叶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55,506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神州服装厂于2006年5月31日、6月8日、6月30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及相应的三份发货码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将价值111,467.42元的货物提供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收到的货物数量正确,但总价值应是108,323.2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2、2007年2月8日原告开具给三叶公司、票面金额55,506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及2007年2月12日三叶公司开具的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三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5,506元的事实;证据3、三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55,506元是三叶公司代神州服装厂付原告的面料货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原告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支付的就是本案讼争的货款,三叶公司支付的是原告与三叶公司的业务往来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提出总金额是108,323.20元,原告当庭也予以同意,故应确认其的证明力;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有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虽然三叶公司称代被告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给原告,但原告否认,认为三叶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个人经营的神州服装厂签订三份合同书,约定原告供应给神州服装厂面料,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计货款总额为108,323.20元的面料,神州服装厂接受货物后拖欠应付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该付款的是三叶公司,且三叶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55,506元,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威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豪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32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吴剑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