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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亮亮、王保国等抢劫罪,杜亮亮、王保国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亮亮,王保国,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亮亮。因本案于200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汶。被告人王保国。因本案于200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民。被告人王锋。因本案于200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王锋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爱萍、代理检察员陶晔,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王锋,辩护人许汶、李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7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王锋在本市西湖区周浦乡杭江村财主埭段杭千公路桥下村道上,采用语言胁迫、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郑某的人民币300元。2、2007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王锋在本市西湖区周浦乡白鸟村村道上,采用语言胁迫、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余某的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元及三星SGH-X638型手机一只。(二)抢夺1、2007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杜亮亮与王保国骑摩托车在本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村道上,采取趁人不备的方式,夺取吕某手中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30元,康佳C968型手机一只,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二条,上述物品估价值人民币952元。2、2007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杜亮亮与王保国骑摩托车在本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至麦岭沙村村道上,采取趁人不备的方式,夺取沈某手中的达芙妮牌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元,诺基亚3108型手机一只,上述物品估价值人民币190元。3、2007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杜亮亮与王保国骑摩托车在本市西湖区周浦乡铜鉴湖村云泉塘家路上,趁人不备之机,夺走张某的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元及三星CDMASCH-X209型手机一只(估价值人民币280元),后因包带断了而掉在地上,被张某捡回。(三)盗窃2007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锋与高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北滨江路59弄1-18号,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于虎林的联想家悦D2036E型电脑主机一台与液晶显示器一台,估价值人民币38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曹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余某、吕某、沈某、张某、于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王锋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王锋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保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保国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杜亮亮提出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作用大于被告人王保国、王锋,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亮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保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四、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杜亮亮、王保国、王锋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