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华兵生与尉苗华、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兵生,尉苗华,薛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29号原告华兵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尉苗华。被告薛静。原告华兵生为与被告尉苗华、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尉苗华、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兵生诉称:2007年7月6日、7月8日被告尉苗华分别向原告借款39,000元、50,000元,均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8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了利息1,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三份。但被告尉苗华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被告薛静系尉苗华之妻,此借款��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利息1,000元,支付从约定还款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尉苗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时辩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80,000元,其余的均是利息。已有65,000元通过案外人黄少华还给了原告。被告薛静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时称对尉苗华借款一事不清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7月6日、7月8日、8月9日由被告尉苗华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尉苗华向原告借款93,000元,其中89,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并约定了利息1,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证据,除被告薛静对借条三份表示不清楚外,两被告均无异议。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尉苗华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6日,被告尉苗华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2007年7月8日,被告尉苗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2007年8月9日,被告尉苗华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借款时被告尉苗华、薛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尉苗华向原告华兵生借款93,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薛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债务系尉苗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尉苗华辩称借款本金只有80,000元,其余均是利息,已有65,000元通过案外人归还给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苗华、薛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华兵生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39,000元从2007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50,000元从200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尉苗华、薛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