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汤某。被告李某。原告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人民陪审员陈晓娅、王明珠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重组家庭。双方于1986年相识,1987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生性多疑,主观武断,经常无事生非,制造家庭矛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均不是事实。被告在20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倾情付出,换来了原告的名利、婆婆的善终,并将原告的小儿子抚养成人。被告××直努力继承并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为和谐家庭作出了自己最大的忍让,因此要求得到《婚姻法》的保护。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现被告身体不好,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原告不应现在提出离婚。被告现明确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于2001年1月9日办理的财产公证,并非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约定是在被告病重、无援无助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违背被告真实意识的,是无效的。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失去了事业、失去了健康、失去了家庭幸福,被告应分得夫妻财产的大部分,并要求原告给予20万元的经济补偿。庭审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4月27日起诉状××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结婚证××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1992年“军令状”××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共有资金5000元,用于办店。4、协议书、收条各××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内对夫妻共有财产已进行约定。5、1995年3月7日收据××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的美达公司出资的事实。6、杭州市景云村17号5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证××份,证明原告是用自有资金购买的房改房。7、公证书××份,证明2001年1月9日原、被告对夫妻家庭财产进行了约定。8、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南苑12-2-402室房屋租赁证××份,证明该房产为原告婚前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35组证据:1、户口薄××份;2、聘请书、聘用协议书各××份;3、材料××份;4、照片两张;5、材料××份;6、巴黎国际发明展览会展销项目技术情况表;7、专利情况表××份;8、照片××张;9、照片××张;10、聘书××份;11、照片××张;12、材料××份;13、材料××份;14、照片××张;15、照片××张;16、照片××张;17、照片××张;18、营业执照××份;19、材料××份;20、照片××张、信件××份;21、名家豪华型柱饰及配套装饰件××份;22、经营、设计、制作、艺术工艺鉴定团名单××份;23、材料××份;24、发票四份;25、材料××份;26、病例纪录××份;27、病例纪录××份;28、病例史××份;29、门诊初诊纪录××份;30、上城区清波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证明××份;31、凤凰南苑房产证××份;32、景云村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份;33、清波街道情况说明、材料各××份;34、医疗诊断说明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各××份;35、材料五份、照片六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的婚姻是受欺骗的。2、被告对家庭贡献了全部精力,家庭开支基本都是由被告承担的。3、被告是有事业能力的女人,是具有中华传统美德的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对原、被告提供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因被告虽明确提出要求分割财产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而原告未主张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财产不予处理,同样,对双方提供的关于财产方面的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也不予处理;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大部分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与前配偶所生育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1987年3月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与原告所生子女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此后,双方因处理子女关系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紧张。2001年8月起,双方分开生活,原告居住在位于景云村的房产,被告居住在位于紫云山庄的房产,但双方仍互有往来。200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夫妻和好。之后,夫妻关系有所好转,原告经常去紫云山庄居住,被告也经常在景云村居住。2007年3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同年4月29日该案经富阳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处理子女关系等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与被告和好,且之后夫妻关系确有××定程度的改善。原、被告共同经历了二十年的婚姻生活,现双方均年事已高,且被告身体不佳,双方夫妻感情又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于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多沟通交流、相敬如宾,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丽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子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