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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谢王敏与高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王敏,高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谢王敏。委托代理人金丽迪。被告高惠芬。原告谢王敏诉被告高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王敏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迪、被告高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王敏诉称,2006年10月9日被告因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被告没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并赔偿利息。利息自被告应归还借款的的还款之日2007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谢王敏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用房产做抵押的事实。2、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号3单元202室房屋三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80000元,被告以该房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高惠芬辩称,该款是赌债,是被告输给原告的。现被告的生活都成问题,无力归还。被告高惠芬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9日,被告高惠芬出据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愿用房产作抵押,借期3个月。2007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损失,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被告主张该款为赌债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谢王敏借款80000元。二、被告高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王敏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90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