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经纬氨纶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经纬氨纶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95号原告绍兴县经纬氨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告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又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素珍。原告绍兴县经���氨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是借款,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关系发生在裘林忠与章金星之间,原、被告之��的汇款只是转款行为,被告不需要归还该1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将10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裘林忠向章金星借的款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辩称不是实际借款人,不需要归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反我国金融法规之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经纬氨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