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春王电器有限公司与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王电器有限公司,杨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杭州春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煌。委托代理人于杭国。被告杨国强。原告杭州春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王公司)为与被告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杭国、被告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王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批发销售电器、建材和机电设备的企业,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杨国强相识。2005年12月期间,被告称其有一项业务而需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并称货款马上付清,原告在与被告明确了产品数量、价格及供货时间等基础上同意供货。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分批次共供货断路器、大开关等相关产品价值1414183元。被告除从杭州铭继贸易有限公司汇给原告货款20万元外,其余货款均承诺月底付款,但至今未予支付。2006年1月初,被告称其业务所需,要求原告帮其从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价值36万元的SM6高压环网柜DM1(进、出线)等相关设备,并承诺马上支付该批设备的货款,故原告帮其采购了该批设备。2006年1月16日,被告直接从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该批设备提走,被告后从杭州工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杭州华承电器成套厂共汇给原告30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付货款127418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1274183元;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其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其中货款1213124元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7%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止;货款6万元自2006年1月17日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7%计算至2007年7月30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1273124元。被告杨国强辩称:被告因业务所需确实委托原告采购施耐德货物,而原告称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要求被告帮助做业务以抵扣货款。2007年1月,原告订货后,因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先付货款后发货,被告在无法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自行支付了货款30万元才领取货物,导致被告延期向娃哈哈公司交货,至今该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春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六份、2005年12月15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货物1414183元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0031797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份、制单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的发(送)货通知单一份、2006年1月17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取货物36万元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提出对证据1中的销售单所列明的货物数量无异议,对货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在货物总价的基础上打五七折。被告杨国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杭州华承电器成套厂之间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货款的折扣问题。2、原告与杭州华承电器成套厂之间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华承电器成套厂代理人的签名系原告伪造的事实。3、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炳煌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万元。4、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系传真复印件,且是原告与杭州华承电器成套厂之间签订的,与被告并没有关系,另其中杭州华承电器成套厂也未加盖公章;对证据2认为系传真复印件,且是原告与杭州华承电器成套厂之间签订的,与被告并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的10万元系由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对证据4认为是杭州华承电器成套厂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无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但对被告所提货物总价确认为141312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传真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出具,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春王公司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分批次共向被告杨国强供应施耐德牌断路器、大开关等产品合计1413124元,被告对其于2005年12月期间所提产品均承诺月底付款。期间,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以杭州铭继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2006年1月,原告从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SM6高压环网柜DM1(进、出线)、SM6高压环网柜GPJ、高压电源箱等设备36万元。2006年1月16日,被告直接从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该批设备提走,并于同年1月17日以杭州工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华承电器成套厂的名义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2007年6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炳煌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收到被告交付的支票10万元。现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春王公司向被告杨国强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向原告购买的第一批货物1413124元应打五七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货款打折问题进行过约定,且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时亦未对销售单上的货款单价及总价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于2007年6月27日以杭州杰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历次均以公司名义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中亦已明确该10万元支票系由被告交付,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1273124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1173124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计算至2007年7月30日止)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低于被告实际所应承担的经济损失金额,应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数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强支付给原告杭州春王电器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173124元。二、被告杨国强赔偿给原告杭州春王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计算至2007年7月30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春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8元,由原告杭州春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由被告杨国强负担15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