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秀根与陈宝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根,陈宝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38号原告张秀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如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三法。被告陈宝康。原告张秀根与被告陈宝康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6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如泉、钱三法、被告陈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根诉称:被告在提出要求终止原、被告合伙承包的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韩资工业区Ⅱ标段道路工程项目期间,于2004年8月18日采用隐瞒原告的方式,自称用于杭州招标书和其他支费,单方从原、被告合伙期间临时聘用的财会人员处领取现金35140元。不久双方于同月22日签订一份终止合伙承包协议,被告退出合伙承包,在合伙期间内所投入的资金连同利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该工程由原告独立继续进行承包。至今被告所领取的现金尚未退还给原告,又未提供合法依据向原告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领款35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康辩称:讼争的领款用于长兴开发区Ⅱ标段的投标费用及车费、请客等,其中投标费用25000元是在被告的押金中直接抵扣。领款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原告不可能在结算时不予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起,原、被告合伙承包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韩资工业区Ⅱ标段道路。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在原告聘请的会计处领取35410元,并签收了领款凭证,会计在该凭证用途栏载明“杭州招标书支出及其他支出”。200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终止合伙承包上述工程的协议书,并在9月13日结算,被告在相应的收款情况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后双方对该领款是否返还发生纠纷,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包括收款情况备忘录)1份、领款凭证1份、帐册1本、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后因故终止,并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的领款发生在签订终止协议及结算之前,保存领款凭证的会计系原告聘请,原告没有可信的理由在结算时遗留该领款,而结算工程内款项给被告。故被告抗辩已结算有高度盖然性。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根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