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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冬林与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徐立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林,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徐立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4号原告胡冬林。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关光。被告徐立建。原告胡冬林为与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徐立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林、被告徐立建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徐立建在第二次庭审时缺席),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林诉称,2007年4月24日8时许,车主为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由其公司驾驶员徐立建驾驶的浙D×××××微型普通客车,在途经轻纺城柯华路职教中心门口地方时,因转弯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立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医药费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事后也没有主动要求调解。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82.75元、摩托车修理费1,780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护理费356.80元、手机修理费230元、查档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5,869.55元。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立建辩称,我是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是发生在上班时间的,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来承担,我自己也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徐立建驾驶车主为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微型普通客车,在途经柯华路职教中心门口地方时,与原告胡冬林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232.75元(已剔除自理费用5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另,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1,58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胡冬林事故发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徐立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书、评估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二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徐立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立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被告徐立建应承担原告全部合理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立建系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职工,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变更要求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剔除自理费用后为4,232.75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合理,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按照实际损失为1,58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200元/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14,852元/年计算,计2,767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标准为14,852元/年计算,计326元。原告请求的手机修理费,被告徐立建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手机受损的事实,故对该修理费不予支持。查档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之伤没有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冬林医疗费4,232.75元、误工费2,767元、护理费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225.75元;二、驳回原告胡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绍兴市天天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