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劲军与潘炎飞、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劲军,潘炎飞,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反诉被告)曹劲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被告(反诉原告)潘炎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严武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包巨峰。原告曹劲军诉被告潘炎飞、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9日、9月1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潘炎飞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剑灶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劲军诉称:2004年10月26日,被告潘炎飞驾驶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场所有的浙D×××××汉阳牌中型自卸车,由绍兴市区城东沙场驶往河山桥,由东向西途经城南大道东江大桥地方时,驶入左侧道路,与交会的原告驾驶的浙D×××××五菱牌微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潘炎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经鉴定已构成9级、10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炎飞、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共同赔偿医疗费59959.50元、交通费2481元、伤残赔偿金80366元、误工费58230元、陪护费22657.8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4475元,合计243169.30元的70%计160218.51元;续医费另案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潘炎飞、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委员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炎飞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特别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而且我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并反诉称: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曹劲军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1882元的40%,计人民币752.8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0年7月26日,剑灶村委出资了3万元开办了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厂,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2004年10月11日,石料厂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剑灶村委作为石料场的开办单位,在石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承担的责任是清算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剑灶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潘炎飞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部份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炎飞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我公司与潘炎飞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潘炎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且当时潘炎飞当时是超载,属于车况不良,保险公司有加扣免赔率20%直至拒赔的权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费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只能按照2005年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13715元一年进行计算。反诉被告曹劲军辩称:我只需要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而不是反诉原告主张的4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告知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组、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1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陪护情况及还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车辆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所支出的费用;6、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7、保单1份,证明被告潘炎飞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潘炎飞及剑灶村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门诊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大部分门诊的医疗费发票在病历中没有记载,被告不予赔偿,住院费中的自理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医疗证明书绝大部份都是连号的,而且还是事后补开的,后面写的“需陪护1人”是事后加上去的;原告住在绍兴市区,医院离原告住处很近,交通费不需要这么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交通费用;对估价鉴定书及鉴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写的车主是周玉飞,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伤残鉴定书及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潘炎飞是超载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享有相应的免赔权利;对于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及自理费用不予赔偿,其他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估价鉴定结论书的权利人是周玉飞,应该由周玉飞来主张相应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原告的部分门诊医疗费收据虽无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但从收据上的明细单可以看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伤后复查拍片所用,被告理应赔偿,但住院费中的陪客费应予剔除;关于医疗证明书的问题,因被告潘炎飞已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车主系周玉飞而不是原告,本院对该车辆损失不予确认。被告潘炎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潘炎飞已向交警队交了押金15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剑灶村委及平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保单1份,证明被告潘炎飞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保单上没有载明超载要加扣20%的免陪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剑灶村委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认为特别条款中约定的车况不良已包括超载的情况。本院认为,车况不良与超载是不同的概念,两者并不等同或互相包含。被告剑灶村委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单位基本情况1份、投入资本明细表1份、验资事项说明1份,证明剑灶村委投资石料厂投资到位,没有抽逃资金,故村委只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清算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潘炎飞及平安保险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石料厂是非法人单位,应该由投资人剑灶村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石料场系非法人单位,且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剑灶村委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的操作规范,对外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潘炎飞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应该按投保单的约定来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条款对被告潘炎飞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剑灶村委认为其对该保险条款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只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供能证明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附件的证据,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潘炎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拖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潘炎飞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十八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偏短,因原告系严重骨折,住院41天后根本无法下地行走,所以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护理。本院认为,双方对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0月26日,被告潘炎飞驾驶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场所有的浙D×××××汉阳牌中型自卸车,由绍兴市区城东沙场驶往河山桥,由东向西途经城南大道东江大桥地方时,驶入左侧道路,与交会的原告驾驶的浙D×××××五菱牌微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潘炎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经鉴定,原告因胆囊切除及肝脏修补分别构成9级及10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成,遂成讼。另查明,2004年5月13日,被告潘炎飞为浙D×××××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2005年5月13日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要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潘炎飞和原告曹劲军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按各自所负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因被告潘炎飞所驾车辆的车主平水镇上灶石料场系非法人单位,且已被告吊销营业执照,故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剑灶村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潘炎飞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故被告潘炎飞应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潘炎飞自行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曹劲军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并非受损车辆车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炎飞应赔偿原告曹劲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9791.5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0366元、误工费22278元、陪护费3713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68748.5元的70%计118124元;上述款项中的100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余17719元由被告潘炎飞自行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潘炎飞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00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剑灶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潘炎飞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反诉被告曹劲军应赔偿反诉原告潘炎飞车辆损失1882元的30%计565元,该款在潘炎飞应支付给曹劲军的赔偿款中直接冲抵;三、驳回原告曹劲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潘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曹劲军负担581元,被告潘炎飞负担13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曹劲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