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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金珍英、金某甲与金某乙、金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珍英,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金珍英。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珍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彰法。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丁。被告金某戊。被告金某己。委托代理人顾坚平。原告金珍英、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珍英、金某甲及代理人赵彰法,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及代理人顾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珍英、金某甲诉称,金元昌与陈筱梅系夫妻,生前生育两子四女即原告金珍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甲系金珍英之女。原告与父母同住于林司后30号,1998年旧城改造拆迁单位与父亲签订了一份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安置表中载明户主金元昌有正式户口:陈筱梅、金珍英、金某甲(原名俞金妍),金某己、王月珍、金瑾,协议安置7+2。分配住房两套,其中一套安置金某己一家居住,诉争房屋安置给金元昌、陈筱梅及两原告居住。2005年该房以金元昌名义参加房改买入。原告为减轻父母经济负担,原告的奖励金共7000元及拆迁过渡费均由父亲收取,为此母亲在病危时曾口头表明此房在百年后归原告所有。父母去世后兄妹间对该房屋产生分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将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对被告享有份额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被告金某乙辩称,我父亲去世时我们兄妹没有将此纠纷处理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我们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我可以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辩称,第二原告金某甲没有诉讼资格。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想独占诉争房屋。原、被告应平等分割父母的遗产,第一原告没有尽到抚养被继承人的义务,应该不分或少分。被告金某己辩称,第二原告没有权利起诉,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诉状中提到诉争房屋是以金元昌名义买是不正确的。诉争房屋拆迁前的承租人就是父亲,购房款是几个被告和父亲出的,原告没有出资,拆迁过渡费也不是父亲个人收取的。母亲也没有口头言明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在诉争房屋的户口只是挂名,从来没有居住过。原告对母亲没有尽抚养和孝敬义务,请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金珍英、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3、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4、缺面补偿协议书,证据1-4,欲证明诉争房屋是旧城改造时原告和被继承人、第五被告一家居住的房屋拆迁分得。5、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6、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7、房产档案,证据5-7,欲证明诉争房屋是以金元昌的名义购买。8、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某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水、电、清运、有线电视费)、收据材料费(塑钢及电控门)、收据(房屋租赁证),2、发票(物管费)、收据(房屋租赁费半年)、发票(搬家费),证据1-2,欲证明诉争房屋入住时的费用及装修都由第五被告支出,原告从未为父母尽过力。3、社区证明,欲证明原告从未在父母家居住过。4、收据(房屋租赁费半年)、发票(物管费)、收据(水、电、清运、有线电视费),5、收据(房屋租赁费半年)、发票(搬家费)、收据(房屋租赁证),证据4-5,欲证明拆迁时第五被告独立分房。6、户口簿,第五被告全家是独立的被分配人。7、房屋租赁证,欲证明第五被告是独立承租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某己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拆迁人是金元昌一个人。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房改房并没有使用权。对证据8认为户籍只是挂靠,原告从未实际居住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某己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7认为不是诉争房屋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金某己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己的证据1、2付款人均为金元昌,因此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并非证明诉争房屋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确认房价为57932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认为评估没有任何意义,不同意分割,本案是继承案件,不涉及房屋的处分权问题。被告金某乙未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故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房屋的评估价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金元昌与陈筱梅(均已亡故)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子女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珍英。金元昌原承租本市林司后30号公房一套,使用面积42.22平方米,2000年因旧城改造。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时应安置人口为金元昌、陈筱梅、俞金妍(金某甲)、金珍英、王月珍、金某己、金瑾,其中俞金妍、金瑾系独生子女。为此拆迁单位回迁安置,金元昌户柳营花园11-2-401室使用面积38.49平方米、14-1-301室使用面积33.38平方米公房各一套。回迁后柳营花园11-2-401室由金某己及妻子王月珍、女儿金瑾居住,14-1-301室房屋由金元昌、陈筱梅居住。原告金珍英、金某甲虽然是安置人口,但并未实际居住。2005年1月金元昌参加房改,购买了柳营花园14-1-301室房屋。金元昌、陈筱梅已先后去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继承的份额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则表示愿意折价收购原告可继承部分。本院认为,本市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系金元昌、陈筱梅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原告金珍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原告金某甲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为了发挥遗产的作用,在原告、被告(除金某乙外)均要求房屋的情况下,原告金珍英享有继承部分由被告金某丁、金珍英、金某丙、金某己、金某戊折价补偿给金珍英较为妥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本市柳营花园14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49.30平方米由原告金珍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各继承8.616平方米。二、原告金珍英、被告金某乙享有的份额由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折价193108元予以补偿。原告金珍英、被告金某乙各得补偿款96554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695元,由原告金珍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各承担1449.16元。评估费2700元由原告金珍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各承担4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董保民审判员  章幼戎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恒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