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欧军节与高奎林、王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军节,高奎林,王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30号原告欧军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高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王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原告欧军节诉被告高奎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高奎林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忠为本案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军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高奎林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被告王忠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军节诉称:2006年7月11日,被告高奎林驾电瓶车从东向西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博爱医院医治,住院49天,化去医疗费31702.75元,其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1702.75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12072.5元、护理费1993.83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奎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而且我是在为被告王忠外出办事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忠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奎林并非受雇于我,所以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发票17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的住院费收据应该剔除陪客费,2007年5月10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费中的陪客费应予剔除,2007年5月10日的医疗费收据虽无相应病历印证,但从收据明细单可以看出,该费用系原告门诊复查拍片所用,被告应予赔偿。3、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证明书1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5月8日就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所以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2007年5月8日,对5月17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确认至2007年5月8日止。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奎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言3份,证明被告高奎林是受被告王忠指派外出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王忠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证人都回老家了,无法出庭作证;2、领取工资记录1份、欠条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王忠尚欠被告高奎林工资,说明被告高奎林系被告王忠的雇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忠对工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是被告高奎林在2006年11月份至12月份给被告王忠打零工时所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领工资记录真实性亦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高奎林自己记录的,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忠之间有任何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忠的质证意见成立,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领工资记录系被告高奎林自已制作,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工资欠条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的真实性虽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7月11日,被告高奎林驾电瓶三轮车从东向西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正在扫马路的原告欧军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博爱医院医治。2007年5月8日,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1346.75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12072.5元、护理费1993.83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673.0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高奎林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欧军节要求被告高奎林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住院费应剔除其自理部分。被告高奎林辩称其受被告王忠指派外出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奎林应赔偿原告欧军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346.75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12072.5元、护理费1993.83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673.08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军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欧军节负担30元,被告高奎林负担883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