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雄与罗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雄,罗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55号原告沈雄。被告罗巍巍。原告沈雄为与被告罗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巍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雄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一个月,于2007年8月30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罗巍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罗巍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并由被告罗巍巍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30日,被告罗巍巍向原告沈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雄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07年8月30日归还。”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巍巍应归还给原告沈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人民币13470元,由被告罗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