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人民医院与王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人民医院,王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陈建华。被告王健。法定代理人王越贵。法定代理人唐连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包巨峰。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为与被告王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7年7月10日中止诉讼。2007年10月18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王健的法定代理人王越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诉称:2003年9月27日,原、被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被告将位于绍兴市区世纪花园4幢203室计建筑面积107.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8.05平方米车棚一间出卖给原告,合计金额3597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将房款359700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却言而无信,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致纠纷形成。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绍兴市区世纪花园4幢203室的房屋(包括车棚)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健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被告系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代表被告签订相关合同,但买卖契约中只有被告母亲签名而无被告父亲签名。即使协议有效,因原告未付清购房款,被告有权不交付房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世纪花园4幢203室房屋及车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契约无效,且原告没有付清购房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现金支票存根联2张,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59700元。被告认为存根联上无被告及其监护人签名,原告的付款情况应以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被告实际只收到343200元。本院认为,因该2份存根中收款人一栏载明为市人民医院,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3、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证明原告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9月27日,被告王健之母唐连英代理被告王健与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被告王健名下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花园4幢203室房产一处及附属车棚以359700元之价出卖给原告。契约约定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前将购房款3597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03年9月27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契约同时约定原告若不能按时向被告付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为34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被告一方委托代理人中虽只有被告母亲一人签名,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之母的该代理行为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故该买卖契约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已依法享有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基于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契约约定,原告付清购房款在先,被告交付房产在后,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依契约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故被告未向原告交房不是因为被告违约的原因而造成,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花园4幢203室住房及附属车棚给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人民陪审员 盛托亚人民陪审员 王菊英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