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与张建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张建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21号原告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姚阿水。被告张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原告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建良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被告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永丰会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10个月的租金141700元被告已付清,第二年的租金17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50200元并支付2006年11月1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建良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欠原告租金17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在把房屋租给被告的同时又把房屋租给其他人,这才是被告不付租金的原因。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1份、稽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把房屋租给被告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但对房屋所有权证明有异议,除了房屋管理部门以外,其他单位无权出具所有权证明,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因本案涉及的永丰会馆系拆迁安置房,目前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无法提交权属证明,本院对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永丰会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7万元,第一年10个月租金为1417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第一年10个月的租金141700元,第二年的租金17万元只支付了19800元,余款150200元至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良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对租赁物进行了占有使用,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其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在将房屋租给被告的同时又将房屋租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支付租金150200元;二、驳回原告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张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