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1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柳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炯。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2005年初,由于久婚不育,原告建议和被告一起去医院检查,但被告予以推脱。同年6月,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才告知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生育。而被告自同年7月在滨海一热电厂工作后,双方为分担家务及电脑聊天等琐事争吵不断。2007年5月,被告以原告与网友交往为由,动手殴打原告。同年6月初,因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以及未生育子女的陈述属实。原告诉称被告身体不能生育不是事实,被告性格并不冷漠,原、被告感情尚好,至今没有分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澄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考虑到原告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冷静,多积极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