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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云新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云新;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金云新。委托代理人吴玉亮。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原告金云新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建设集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新诉称:被告长城建设集团于2001年承建浙江省温州市安居工程指挥部的黄龙住宅8组团土建工程,由原告供应砂石材料。该工程于2002年底竣工,但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66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材料款1667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云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下属温州分公司黄龙8组团项目部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6672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下属温州分公司黄龙8组团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承建的浙江省温州市黄龙住宅区8组团已于2002年7月竣工,原告作为砂石商共计供应砂石材料818190元,现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66720元,因项目亏损已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应砂石材料,被告即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16672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云新材料款人民币166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退回原告金云新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