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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云水与石国林、绍兴县柯岩街道河塔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水,石国林,绍兴县柯岩街道河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664号原告徐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被告石国林,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河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石志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华。原告徐云水因与被告石国林、绍兴县柯岩街道河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塔村委)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石国林、被告河塔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水诉称:2006年5月20日,被告石国林承包被告河塔村委砌河坎工程雇佣原告砍树时,原告被树压伤,造成原告“左下胫腓联合分离,踝关节不稳,左腓骨下端骨折。”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26.66元,因双方协商未成,经柯岩街道调解达成协议。此后,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协议对伤残赔偿未作具体约定,而且伤残十级是新出现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遭拒。另外,被告河塔村委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石国林承包,对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3,32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国林辩称:我与徐云水的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所有事情已经解决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塔村委辩称:1、原告无依据证明我方将砌河坎工程承包给了石国林,相反,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我们把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单位,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对这件伤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原告和被告石国林已经就全部伤害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个协议是在柯岩街道指导、认可之下,双方自愿作出的,这个调解协议书对双方有约束力,现在原告要推翻这个调解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18日,被告河塔村委为了清水河道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在石家村前进行河道砌坎项目,为此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明确:建设地点:河塔村石家村前河,单位资质要求:参加投标单位为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资质(含叁级),工程项目经理资质;招投标方式:本次招标向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公开招标,报名时随带单位资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盖章)单位介绍信、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复印件。同年4月26日,本村村民华忠根、石兴林、沈潮夫分别持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华越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欣桥建设有限公司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华忠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填写为石建灿,其余两份为空白)进行投标。中标后3人分别在《河道砌坎项目招标结果公告》中标人一栏签字,但未签订合同,其中华忠根中标段工程实际由被告石国林施工。2006年5月20日,因打桩需要,石国林派其雇佣的原告徐云水等上山砍树,砍树过程中,徐云水被倒下的树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县中医院、绍兴第四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下胫腓联合分离,踝关节不稳,左腓骨下端骨折。行“左下胫腓联合分离踝关节不稳切复内固定术”于同年6月22日出院。纠纷发生后,经绍兴县柯岩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今年2月18日达成协议,协议规定:1、徐新汉父亲徐云水的医疗费7,226.66元,已在合作医疗报销1,000余元,实际支出医疗费6,000余元,由石国林一次性补偿给徐云水医疗费6,100元正;2、徐云水有关误工费、陪人费、车船费等一切损失均由徐云水自行承担;3、此协议双方自愿一致达成,双方签字后生效,决无后悔。协议成立后,石国林支付给原告6,100元。嗣后,原告于今年4月6日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该所于同月11日出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徐云水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绍明司鉴所(2007)临检第B157号《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河塔村委提供的介绍信三份、授权委托书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三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河道砌坎项目招标结果公告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石国林承揽的砌河坎工程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两被告是否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2、原告在纠纷经柯岩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可否再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河塔村委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本村河道砌坎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但从被告河塔村委举证材料的招标公告限定招标对象为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实际中标者亦为本村村民,中标者虽提交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书,中标后河塔村委却未与该三家单位订立施工合同,而是由被告石国林等人承包施工的事实来看,足以反映出华忠根等3人是借用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的资质证书参与投标,被告河塔村委明知华忠根无建筑资质证书,仍允许其借用他人单位的资质证书参与投标活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在选任上有过错,依法应当与雇主石国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国林庭审中提出,自己受华忠根指派管理工程,并非原告雇主,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儿子徐新汉受原告委托,经柯岩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车船费等费用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又已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原告在调解后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已构成伤残十级,且2007年2月8日的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残疾赔偿金损失处理问题,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石国林庭审中主张调解协议中第二条“等一切损失由徐云水自行承担”已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并提供由柯岩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加以佐证,因调解时原告尚未经有关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双方均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如果已经知道,那么这一项数额远远大于陪人费、车船费等损失的费用,是不可能不在第二条中加以列举的,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情、与理、与事实均不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云水的残疾赔偿金13,3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520元,由被告石国林赔偿40%计5,808元,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河塔村民委员会赔偿60%计8,7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0元,由被告石国林负担32.60元,被告绍兴县柯岩街道河塔村民委员会负担4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