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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金权、堵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金权,堵月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38号原告沈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金焕军。被告金权。被告堵月娟。原告沈建明为与被告金权、堵月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7年7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袁绍兴参加评议,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权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被告金权欠原告货款62,336元。2006年1月16日经对帐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月16日由被告金权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当天被告金权尚欠原告布款62,336元的事实;2、绍兴县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仓码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金权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堵月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4、2005年6月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及2005年6月20日浙绍柯岩字第9号离婚证一本,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05年6月20日离婚的事实。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后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堵月娟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亦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金权于2004年10月19日、10月28日和2005年9月26日共发生三笔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合计货款105,829.4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2006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金权尚结欠原告货款62,336元,并由其出具对帐单一份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金权未能及时付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金权与被告堵月娟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二被告自愿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权之间的布匹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权尚结欠原告货款62,336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对帐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由于被告金权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欠款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出仓码单上来看,其中有二笔业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堵月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该二笔业务而形成的债务系被告金权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但该约定仅能对男女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第三人并不知情和认可的情况下,并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二被告虽现已离婚,但被告堵月娟仍应对此二笔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还款之责。在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后,其可根据离婚时的约定另行向被告金权主张相应权利。对于200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权发生的一笔业务往来,因二被告当时已离婚,故应认定为金权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堵月娟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堵月娟承担该笔还款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权应支付给原告沈建明货款人民币62,3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由被告堵月娟对被告金权上述欠款中的32,890.6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金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金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绍兴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建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