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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均与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均,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金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剑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上诉人吴均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6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均诉称,2004年9月9日,通过公开招标,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浙江省诸暨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建泄头至李家宅公路工程李家宅段路面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吴均为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完毕后,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把该工程应收工程款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吴均。200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752元,由原诸暨市东白湖镇李家宅村经济合作社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157572元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7572元,偿付利息19303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吴均认为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其提供了该公司的“债权转让证明”一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原告直接以债权已转让给其为由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无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均的起诉。上诉人吴均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签订李家宅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同时把该工程的全部应收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通知了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知道债权转让后,直接把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分批付给了上诉人,余额部分工程款由被上诉人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出具欠条给上诉人。即使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两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直接以受让债权起诉两被上诉人,也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故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诸民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通知债权转让的主体应为原债权人,而非受让人,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上诉人吴均在二审中提供证据:邮政回单2份、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两被上诉人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邮政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事实性,其未收到,且该邮件在一审时并未寄出;证明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两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均提供了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应收债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吴均,而被上诉人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经济合作社(原诸暨市东白湖镇李家宅村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4月12日向上诉人吴均出具欠条并附还款计划,且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又提供了新的证据,故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法院应作实体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68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