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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甲,何某乙,贾某,薛春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被害人何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学生。何某丙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学生。何某丙之子。诉讼代理人何凤霞,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贾某,农民。200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峰涛、高延峰,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春荣,职、住同贾某。系贾某之妻,肇事车辆车主。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诉讼代理人何凤霞,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峰涛、高延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春荣及雷西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陕E×××××号汽车,沿灞河滨河路由西向东行至灞河特大桥东侧引道什字路口时,与雷西宁驾驶的陕A×××××号柴油三轮车相撞,两车侧翻,致陕E×××××号车乘客何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何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管十大队认定,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西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因何某丙死亡,要求被告人贾某及其妻薛春荣赔偿医疗费41304.8元、误工费342元、护理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丧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185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977元、交通费2000元,还要求追回何某丙所带现金3000元,共计309288.8元。为证明其损失数额,提供了病历、票据、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薛春荣也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的意见是,雷西宁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贾某能积极抢救伤者,认罪态度又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其妻薛春荣所有的陕E×××××号三轮车载被害人何某丙(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农民)往白水县运苹果,沿灞河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灞河特大桥东侧引道什字路口时,遇雷西宁驾驶的陕A×××××号柴油三轮车由南向北驶来,刹车不及,其车前部与柴油三轮车左侧油箱相撞,两车侧翻。何某丙被摔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何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管十大队认定,贾某驾车观察不周,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西宁驾车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何某丙受伤和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货物损失等共计107665.9元。案发后,贾某已向被害方赔付经济损失3000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雷西宁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雷西宁承担事故责任的30%,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雷西宁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灞河滨河路与东三环特大桥东侧引道什字南侧路口,有血迹。留有一辆车号为陕E×××××的三轮车,头北尾南向东侧翻,车后有轮胎挫印。还有一辆陕A×××××号柴油三轮车,头东尾西向北侧翻。2、痕迹检查表证明,陕E×××××号车前面板整体受力向后凹陷,车前中网受力破碎并有蓝色物质附着;陕A×××××号车左大厢、左侧油箱受力向内折变。两车接触部位距地高度基本吻合。3、西公交技法尸字(2007)第11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何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4、西公交(10)2007第[14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贾某驾车通过什字路口时观察不周,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雷西宁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5、雷西宁证言证明,他驾驶陕A×××××号三轮车沿灞河特大桥由南向北行至滨河路什字中线,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三轮车,车头撞在他车的左油箱,致两车侧翻,对方车上摔出一人。6、贾某供述证明,2007年4月26日19时许,他驾驶陕E×××××号三轮车载何某丙运苹果回白水,当车自西向东行至灞河特大桥下,一辆三轮车从南向北驶过来,他刹车不及,车头与那车左油箱相撞,两车侧翻,何某丙从车上摔出。相撞地点在路中心北侧。当庭供称何某丙运输了1000元的货物。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票据等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贾某及薛春荣依法应予赔偿,唯雷西宁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贾某、薛春荣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偏高,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数额。主张赔偿的现金3000元无证据支持,以被告人认可的货物价值赔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执行至2008年11月10日止)。二、除已赔付的3000元外,贾某、薛春荣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赔偿经济损失7236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