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7-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许军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许军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许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职住同王某甲。系被害人许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职住同王某甲。系被害人许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职住同王某甲。系被害人许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学生。系被害人许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戊之父。共同诉讼代理人成瑞林。被告人许军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军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成瑞林、被告人许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许军民驾驶无号机动三轮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二三农一干59”号电杆以南29米处,该车右侧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许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许军民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许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管十大队认定,许军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军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要求许军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尸、运尸费等共计人民币6956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许军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军民于2007年7月15日21时许,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家湾村北“一二三农一干59”号电杆以南29米处,该车右侧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许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死年53岁),许军民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许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管十大队认定,许军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许军民受公安交管部门传唤后于2007年7月18日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被抓获并采取强制措施。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565.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西韩路熊家湾村北“一二三农一干59”号电杆以南29米处,现场留有一具女性尸体。2、西公交鉴痕字(2007)092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明,红色“劲隆”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右侧痕迹符合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步行的人体及物体相互接触碰撞所形成,造痕体与承痕体高度、形态均相互对应。3、西公交技法尸字(2007)第18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许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证明,许军民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制动系、灯光系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西公交(10)第2007第[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军民驾驶无号牌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7月15日晚9点多,他与母亲抬一笼草沿西韩路由北向南在路西边往回走,突然从后边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把他母亲撞倒,三轮车没有停向南跑了拐进他村里,他就打急救电话并叫人追车。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当时他正在村口干活,王某丁跑到他跟前说车把自己母亲撞了,他看见一辆三轮车向村拐进去,他追过去发现是同村许军民开的车,他就回到事故现场。8、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7月15日晚发生在西韩路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于同年7月18日将许军民传唤到交管十大队并将其抓获,许军民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许军民供述,2007年7月15日晚9点多他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沿西韩路由北向南往回走,在与对面的车会车时,他开的三轮车右侧迎风板上装的工具箱撞在路边一个行人的后背,他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回家了。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证明其各自年龄及相互关系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军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军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运尸及停尸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军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许军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61565.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